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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啸寅构成诽谤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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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6 21:4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佳上海袭警案牵涉出诽谤案。2008年7月2日,郏啸寅在网络上发表《上海袭警事件的内幕》的文章,虚构被告人被上海闸北公安分局民警打伤生殖器、丧失生育能力而报复袭击警察的内容。当地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用互联网络捏造事实,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46条,涉嫌诽谤罪,故批准逮捕。(本报昨日报道)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诽谤罪,属于自诉犯罪,换句话说,如果受害人没有向法院提起告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关于何种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诽谤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和特别恶劣影响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从社会影响来看,在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互联网络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确对公安机关的形象造成当地一定损害。但是,该案特殊性就在于,当地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澄清事实真相,降低损害或者消除影响。如果公安机关认为确实构成了诽谤,那么,可以由当初承办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受害人的身份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案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律上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文章中所涉及的内容是否构成诽谤,只有等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并且依法做出判决之后,才能最后确定。现在公安机关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名义,立案侦查并且提请逮捕,在法理上存在挟私报复的嫌疑,也背离了法律上的回避原则。 其次,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而国家权力机关虽然具有信誉权(法学界通称为名誉权),但是否存在人格尊严却有讨论的必要。公民批评、监督公安机关,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在批评和监督的过程中如果事实错误,或者存在恶意中伤的情形,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记者招待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事实经过,从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换句话说,当公安机关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补救,而不必提起公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办案民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可以有效地区别履行职务的行为和个人的行为,而且可以把个别案件与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换句话说,办案民警如果认为本案当事人的文章已经构成损害,那么,文章损害的只是办案民警的人格尊严,而没有损害整个公安机关的“人格尊严”。由办案民警提起自诉,不仅可以将造成的危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而且可以在受害人明确的情况下,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现在这种简单地把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受害主体的做法,不仅大而无当,而且给人一种以势压人的感觉。 过去,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常把自己塑造成为国家的象征,认为侵犯其个人的权利就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在“家天下”的封建法制观念下形成的错误思维定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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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6 22:28:1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件事情在审判前已经定性为诽谤了。楼主说的很对,公安机关认为损害了它的名誉权时,作为民事主题应该只有起诉的权利,而没有直接抓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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